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性質上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審判權之限制,法律對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除下級審判決有適用刑罰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限制第二審法院宣告刑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條明定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就執行刑而言,各刑合併之刑期與有期徒刑三十年無異係執行刑刑期之上限,法條明定各刑中之最長期則執行刑刑期之下限,此與單獨一罪之法定本刑,並無不同。本諸相同法理,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受該原則之規範。蓋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倘有失出,檢察官本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如檢察官不提上訴,而於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時,乃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理有未合。為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以安心行使上訴之權利,如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僅以原判決裁量失當為理由,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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