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應審慎羈押,如以違法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自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因之,事實審法院遇有此抗辯時,應優先其他事證而調查被告是否確曾受違法羈押及其自白與違法羈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後,始得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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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