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中華民國8974


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台灣地區:




















































































































































高等行


政法院



管轄區域



所在地



高等行政法


院在途期間



最高行


政法院



()



所在地



最高行政法


院在途期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台北市



台北市



 



最高行


政法院



台北市



台北市



 



台北縣



二日



台北縣



二日



桃園縣



三日



桃園縣



三日



新竹縣


新竹市



四日



新竹縣


新竹市



四日



宜蘭縣



四日



宜蘭縣



四日



基隆市



二日



基隆市



二日



花蓮縣



七日



花蓮縣



七日



金門縣



三十日



金門縣



三十日



烏坵鄉



三十四日



烏坵鄉



三十四日



連江縣



三十日



連江縣



三十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苗栗縣



台中市



五日



最高行


政法院



苗栗縣



台北市



六日



台中市



 



台中市



七日



台中縣



三日



台中縣



七日



南投縣



六日



南投縣



七日



彰化縣



五日



彰化縣



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雲林縣



高雄市



六日



雲林縣



六日



嘉義市


嘉義縣



六日



嘉義市


嘉義縣



六日



台南市



六日



台南市



六日



台南縣



六日



台南縣



六日



高雄市



 



高雄市



八日



高雄縣



四日



高雄縣



八日



東沙島


太平島



三十日



東沙島


太平島



三十四日



屏東縣



八日



屏東縣



八日



澎湖縣



十九日



澎湖縣



十九日



台東縣



八日



台東縣



八日



二、其他地區另訂之。


 


第 三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台灣地區者: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台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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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區



在途期間日數



備         註



亞 洲



三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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