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中華民國89年7月4日
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台灣地區:
高等行 政法院 | 管轄區域 | 所在地 | 高等行政法 院在途期間 | 最高行 政法院 | 縣(市)別 | 所在地 | 最高行政法 院在途期間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 台北市 | 台北市 |
| 最高行 政法院 | 台北市 | 台北市 |
|
台北縣 | 二日 | 台北縣 | 二日 | ||||
桃園縣 | 三日 | 桃園縣 | 三日 | ||||
新竹縣 新竹市 | 四日 | 新竹縣 新竹市 | 四日 | ||||
宜蘭縣 | 四日 | 宜蘭縣 | 四日 | ||||
基隆市 | 二日 | 基隆市 | 二日 | ||||
花蓮縣 | 七日 | 花蓮縣 | 七日 | ||||
金門縣 | 三十日 | 金門縣 | 三十日 | ||||
烏坵鄉 | 三十四日 | 烏坵鄉 | 三十四日 | ||||
連江縣 | 三十日 | 連江縣 | 三十日 |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 苗栗縣 | 台中市 | 五日 | 最高行 政法院 | 苗栗縣 | 台北市 | 六日 |
台中市 |
| 台中市 | 七日 | ||||
台中縣 | 三日 | 台中縣 | 七日 | ||||
南投縣 | 六日 | 南投縣 | 七日 | ||||
彰化縣 | 五日 | 彰化縣 | 六日 |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雲林縣 | 高雄市 | 六日 | 雲林縣 | 六日 | ||
嘉義市 嘉義縣 | 六日 | 嘉義市 嘉義縣 | 六日 | ||||
台南市 | 六日 | 台南市 | 六日 | ||||
台南縣 | 六日 | 台南縣 | 六日 | ||||
高雄市 |
| 高雄市 | 八日 | ||||
高雄縣 | 四日 | 高雄縣 | 八日 | ||||
東沙島 太平島 | 三十日 | 東沙島 太平島 | 三十四日 | ||||
屏東縣 | 八日 | 屏東縣 | 八日 | ||||
澎湖縣 | 十九日 | 澎湖縣 | 十九日 | ||||
台東縣 | 八日 | 台東縣 | 八日 |
二、其他地區另訂之。
第 三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台灣地區者: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台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地 區 | 在途期間日數 | 備 註 |
亞 洲 | 三十七日 | <td style="BORDER-BOTTOM:windowtext 1pt solid;BORDER-LEFT:#f0f0f0;PADDING-BOTTOM:0cm;BACKGROUND-COLOR:transparent;PADDING-LEFT:1.4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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