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目的在於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實現憲法第 19條意旨所必要。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的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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