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一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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