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一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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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