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