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 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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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 05 Sun 2010 19:47
民事法系列~『遲延利息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 Sep 05 Sun 2010 19:45
民事法系列~『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
- Sep 05 Sun 2010 19:43
強制執行法~『債權憑證雖因誤對已死亡之人核發而經撤銷』
- Sep 03 Fri 2010 09:36
民事法系列~『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 Sep 02 Thu 2010 17:33
民事法系列~『和解之類型與效力』
- Sep 02 Thu 2010 17:29
民事訴訟法~『管轄-「債務履行地』之認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
- Sep 01 Wed 2010 09:32
民事訴訟法~『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Aug 31 Tue 2010 11:25
票據法系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時如何判斷由何人負發票人責任』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票既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斟酌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而於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始為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 Aug 31 Tue 2010 11:21
刑事證據法~『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前提要件』
- Aug 29 Sun 2010 18:51
民事法系列~『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