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 號解釋固謂:「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即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令其撤銷」,然此應係指買受人未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而言,苟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則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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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