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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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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給付,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是本件為選擇合併之訴。故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如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裁判部分發生移審效力,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正當,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未經第一審裁判部分,仍毋庸判決,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若他部分之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而就他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依選擇合併之性質,廢棄部分毋庸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若他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全部之訴,不可僅駁回該廢棄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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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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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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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之連帶債務。又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同時或各別為之,法律並無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判決結果對於各票據債務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是執票人以多數票據債務人一同起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該多數票據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人,亦無民法第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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