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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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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而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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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忠誠義務時,雇主基於維持企業紀律及經營運作,固有調查事實真相之權。惟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為保護勞工權益,防止雇主假藉行使調查權而以留職停薪名義,使勞工知難而退,而達非法解僱勞工目的。雇主行使調查權是否合法,自應以勞工所涉違反工作規定或忠誠義務之客觀事實是否重大已達應發動調查權程度,並應兼顧調查程序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具体狀況而為綜合之判斷。又以行使調查權為由將勞工留職停薪屬於重大之懲戒處分,如未定期間,自難認係合理之懲戒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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