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商品或服務之對價,而係藉由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舊會員層層朋分新進加入會員給付之參加費用,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其營運狀況明顯有商品虛化情形,殆無疑義。該分會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愈多,如此組織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最後無法支應往生會員之互助金,而致組織崩盤。又從上述介紹新進會員可得之經濟利益占新進會員所繳納入會費用來看,該分會以此「按人頭抽取獎金」之方式來鼓勵已參加之會員大量招募新進會員,顯然係以獲取經濟利益為其主要誘因,與一般慈善團體係出於無償之自願捐獻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丙擔任會長、丁擔任財務長、戊擔任副會長、子擔任會計,所共同從事分會之經營,非但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應可認定(97年上訴字第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