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炯然有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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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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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 17 Fri 2010 21:54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越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之區別』
- Sep 17 Fri 2010 21:52
民事法系列~『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
- Sep 17 Fri 2010 21:50
民事法系列~『越權代理』
- Sep 14 Tue 2010 12:00
民事法系列~『表見代理--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
- Sep 13 Mon 2010 14:10
民事法系列~『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 Sep 13 Mon 2010 14:08
民事訴訟法~『臺灣之神明會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Sep 12 Sun 2010 14:03
民事法系列~『債權契約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而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
- Sep 12 Sun 2010 14:00
民事法系列~『定金收據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意思表示一致者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及77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Sep 12 Sun 2010 13:58
民事法系列~『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性質為形成權』
- Sep 10 Fri 2010 17:19
民事法系列~『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