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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侵占行為之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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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84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8371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 號函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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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 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針對交付審判部分則無類似規定,實務上或有認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之準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交付審判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應屬立法闕漏。且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始與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無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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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必以他人所有物先有法定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已經自己持有為前提,若由於自己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其代價歸為己有,此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尚難認為成立該條侵占罪,又該條之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一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無所有之原因者而言。另所侵占之客體,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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