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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1.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表示,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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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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