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法院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甲所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之偽證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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