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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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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雖離婚,但子女對父母之親情仍不可或缺,無監護權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幼兒尤其須要母愛。原判決理由載稱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探視王○凱,此不利益情事,僅存在於上訴人身上,並未發生於王○凱兒童身上云云,依上所述,其立論亦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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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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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在與否即無既判力可言,是就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須另行取得對人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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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明參與分配亦屬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
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3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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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為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應非法所不許。…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由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實務上對於訴之追加,變更及因允許追加、變更而產生之主觀(或類似)預備合併訴訟型態,均已著重於「紛爭統一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而有採取肯定見解之趨勢。至於,學說及實務上對於主觀預備(或類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相反見解,無非基於保護後(備)位當事人,為免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之法理考量(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所設「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條件,及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110
頁至第119所採之見解)而生。易言之,先位當事人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顧慮,反有在同一訴訟中合併解決之利益,其理至明。是亦毋庸由先位當事人越俎代庖,代後位當事人主張其地位不安定顧慮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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