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為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應非法所不許。…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由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實務上對於訴之追加,變更及因允許追加、變更而產生之主觀(或類似)預備合併訴訟型態,均已著重於「紛爭統一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而有採取肯定見解之趨勢。至於,學說及實務上對於主觀預備(或類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相反見解,無非基於保護後(備)位當事人,為免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之法理考量(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所設「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條件,及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110
頁至第119所採之見解)而生。易言之,先位當事人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顧慮,反有在同一訴訟中合併解決之利益,其理至明。是亦毋庸由先位當事人越俎代庖,代後位當事人主張其地位不安定顧慮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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