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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所稱事實同一者,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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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47 號、75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第247 條第1項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113 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如民法第245 條之1) 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從事締結契約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成立,他方當事人自無就該未成立之契約加以履行之可能,則其因另一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之過失以致無法締約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信賴契約將有效成立,為準備締約、履約所為支出或因錯失其他訂約機會所失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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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商標權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合法被授權人所製造、銷售使用註冊商標之真正商品,而於內國販售,於我國交易通念上,其商品來源為商標權人,且品質相同,自商標之功能而言,消費者並無來源、品質不同,或混淆誤認之虞,故真品平行輸入及銷售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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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28964029號等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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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28964029號等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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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上級機關(警政署)依其職權,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抽象性之規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下級機關或屬官,自應受其拘束。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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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 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定作人在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必須於受領工作物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權利,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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