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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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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起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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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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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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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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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偵查之通訊監察,係藉由截聽通訊而直接干預憲法所保障人民祕密通訊之自由,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是通訊監察之核准及實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基本上應遵守下列正當程序原則:列舉重罪原則:實施通訊監察,必須符合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罪;相關性原則: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必須客觀上具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單憑主觀上之感受,亦即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者;令狀原則:即該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偵查犯罪時,若有監聽人民祕密通訊之必要,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該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核發),亦即通訊監察應採法官保留原則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一定期間原則:即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一年外,依該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事後通知原則:即於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十五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受通訊人,以維護其權益;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即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必須明確記載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係指限於不能或難以利用其他的偵查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非使用通訊監察之手段,無法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偵查機關若有多種適合偵查犯罪之方法,仍應以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通訊監察僅為補充(最後)之手段,該法第二條亦明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而其中關於監察對象部分,依該法第四條規定,除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而現今通訊設備發達,以第三人名義所申請之通訊器材,有可能僅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利用之物,該第三人根本無犯罪意思,若認此情形,仍得對該第三人實施通訊監察,將侵害該第三人之祕密通訊自由,似不宜將監察對象擴至無辜之第三人,而為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第三人之通訊器材以規避偵查,應認受監察之對象可及於該第三人名義所申請之通訊器材;另關於最後手段原則,因通訊監查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警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合理說明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蒐集證據,或其他之調查方法不合偵查目的之理由,以供法院為作為客觀評估之標準,而法院於行實質審查時,原則上應尊重檢警機關之事實預測,以行自由證明即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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