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71年度台上字第222382年度台上字第252985年度台上字第104186年度台上字第285 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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