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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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