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 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針對交付審判部分則無類似規定,實務上或有認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之準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交付審判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應屬立法闕漏。且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始與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無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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