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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8100605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1項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此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既已規定夫妻婚後取得之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無非係希望法律關係驅於明確,若復因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准許夫妻就對方名下之特定財產可主張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無異法律關係反形複雜,況夫妻既已離異,雙方財產關係應徹底分離,以收單純之效而免日後再生滋擾,苟因分配剩餘財產之故,令已離異之二人共有特定物,實非分配剩餘財產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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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離婚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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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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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6151742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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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6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6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項解釋法理,於夫妻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亦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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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種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執,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同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30686年度台上字第232289年度台上字第83293年度台上字第22019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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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均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一千零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因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而使父母之一方就子女之監護單獨負其責任。惟他方 (即未任監護之一方) 對於子女之監護權係一時的停止而已,並不因離婚而喪失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一三九八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子女之監護係就子女之教養保護、懲戒之權利與義務之行使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等而言。關於子女與父母之親子關係仍舊存在並不因未任監護而有何差異。故未成年子女之被收養行為既係在斷絕親子關係,則非僅擔任監護人之父或母所得單獨為之。仍應得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之同意,此同意權與監護權無關,縱因父母離婚亦不受影響,故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指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而言臺灣高等法院79家抗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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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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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一千零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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