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83年7 月1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 號函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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