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再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惟同法第二十九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三十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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