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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