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


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


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


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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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