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與受損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亦規定甚明,惟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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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