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此為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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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