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或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上訴人在中華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施燕南,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外國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為憑,是於第一審時,應由施燕南為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應訴。陳彥希律師及林彥孜律師於第一審時,經施燕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應屬合法,自有代理上訴人到場應訴、收受訴訟文書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第一審法院將言詞辯論之通知送達陳彥希及林彥孜律師,並由該二位律師代表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程序有重大瑕疵情形。又本件因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永瓏,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外國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為憑,本件於原審,應由蔡永瓏為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代理上訴人應訴。陳彥希律師於原審經蔡永瓏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屬合法,亦有代理上訴人到場應訴、收受訴訟文書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原無不合。迺原審未審酌公司法上開規定,亦未調查上訴人在我國是否已指定訴訟代理人或其在我國之公司負責人,其公司負責人是否又合法再委任訴訟代理人,遽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將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於法即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台上,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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