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系爭董事會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

 

而依被上訴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記載,
該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交寄發出
(一審卷一九九頁),
則自寄發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
其期間僅足五日,原判決認有六日,
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
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
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
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
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
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
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
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
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外,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明定。
查系爭董事會既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
於開會前七日通知上訴人,
如無緊急情事,依上開說明,
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
所為決議無效。
乃原審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本文僅屬訓示規定,
而為相反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925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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