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揭櫫積極訓示懇切問案,
消極禁止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
法(下稱不正方法)以取供等原則。此不正方法詢(訊)問取供
之禁止規定,乃供述證據之法定取證規範,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如
屬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
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禁止該項證據之使用。從而,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
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
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圍而取得自
白,即難謂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證據能力。例如
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刑
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
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又如司法警察對犯罪嫌
疑人表示,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
二項)而取得自白,應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但如司法警
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會助其一臂之力」,或告以如自白就一定
不會被羈押、可獲緩刑之宣告,以及故意誤導受詢問者其行為係
法律所不處罰,或明知刑法連續犯已廢止,仍告知受詢問者連續
犯全部招供於法律上僅論以一罪等,均係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
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
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不可混淆。
本件上訴人迭於審判中抗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
員(下稱調查員)調查中之自白,係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所得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經勘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查
偵訊錄影帶結果,發現確有調查員向上訴人稱:「這個金額不大
,小錢,你也不用回想你是怎麼收的,很簡單一句話,邱啟林給
你,你就收下,接下來這個錢實在不是因為我貪錢,實在是因為
中國人的習俗,我們拿紅包,只是為了討吉利,所以喪家給我們
紅包,目的也是給我討個吉利,不是要貪財,這是人之常情,你
們十個人都這樣,全國殯葬業都這樣,我爺爺過世我也是送紅包
,……,這是陋規,我今天不問別的,是問你這二千而已……,
基本上你是知道他給你錢,爽快一點,你就承認,你不承認,之
前你收的錢都會被追繳,房屋就會被拍賣。現在我們同事幫你寫
,殯葬業拿紅包只是習俗,我就幫你寫我是基於習俗,我沒有主
動要,他拿給我,我有當面拒絕,後來他放在抽屜裡面,他硬要
給我,我不方便拒絕,兩千一百元在抽屜查扣。」等情形,有勘
驗筆錄可稽。原判決雖說明:此乃調查員訊問之技巧,並無何種
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上訴人儘可思考後而作答,由上訴人於調查
員詢問後停留一段時間始為回答「我承認,我承認」,應非調查
員以不正方法而取供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七頁第
四行)。然依上開調查員對上訴人之問話情形,是否欲傳遞「二
千一百元只是小錢,若承認,之前所收金錢就不會被追繳,房屋
亦不致被拍賣」之訊息予上訴人?另所稱收受喪家「紅包」係陋
規、習俗、是討吉利、人情之常、非主動要等情,及可以央由其
調查員同事在筆錄內為如此之記載,有無可能誘使上訴人誤認係
對其有利之事實或行為不罰而陳述?是否屬於調查員無處分權限
之承諾?調查員上揭詢問方法,有無意圖左右上訴人之意思活動
及意思決定自由?依上訴人學經歷、職業及對相關法律之認知程
度,已否影響及其意思自由之陳述與決定?均堪研求。本件調查
員前引詢問上訴人之方式,究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
抑或是調查員在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內得以運用之取供「訊問
技巧」,攸關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自白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自尚待釐清。原審未遑查證、審認明白,為必要論敘,遽以係調
查員之訊問技巧而認自白有證據能力,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難昭折服,併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97,台上,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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