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
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
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
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
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
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
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
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
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
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台上,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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