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得為被告行使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其於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亦即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課以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筆錄文書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交付閱覽」等義務,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法院對於此等辯護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最高法院97,台上,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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