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學說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詳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199頁第19行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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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