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

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綜觀其內容,訂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違約處罰及因不可歸責事故致給付不能之效果,其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指其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

上開契約雖名為房屋 (或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但買賣之坪數、價金、繳付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並無將來訂立本約之旨,且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故系爭契約為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

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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