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準此可知,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舉證證明本人使無權代理人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如果您有任何民事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加入好友

 




 

 

arrow
arrow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