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此地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又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452083年度台上190492年度台上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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