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因法律已經有修正
所以僅供對於以前民法規定之參考
謝謝!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三個月期間。
1.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2.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 此三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二個月期間。
1. 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2. 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三、 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四、呈報法院
1. 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 除開具遺產清冊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呈報於法院,如此始能鄭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經由法院不可。
繼承人為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陳報人。
(2).被繼承人知姓名及最後住所。
(3).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限定繼承需附資料:
1.遺產清冊
2.繼承系統表
3.繼承人戶籍謄本
4.繼承人印鑑證明
5.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6.繼承人印鑑章(蓋章)
※ 以”民事呈報狀”呈報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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