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刑事訴訟 (206)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388年度台上字第657386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實質上(實體法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惟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人」者,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無聲請再議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同此意旨)。而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雖就該案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考)。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754號、4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再所謂新證據,並不以發生於原處分確定前者為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證據,仍屬本款規定之新證據,且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8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例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所稱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規定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規定,踐行調查,自無由謂得依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可為證據,而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或雖具適合性而合理妥當與否。又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文章標籤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