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754號、4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再所謂新證據,並不以發生於原處分確定前者為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證據,仍屬本款規定之新證據,且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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