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既均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反面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者,就不得營業,一旦違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分別依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是舉凡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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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