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告及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前述得再行自訴者,係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於法院為自訴駁回之情形,係指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所謂未發現,應解為案件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考)。故是否屬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是否已經存在,而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是只須為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未經發現,或法院對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者,即可謂係新證據,原不以為駁回裁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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