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388年度台上字第657386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arrow
arrow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