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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復按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再按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使用經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認契約已成立。嗣因現代電子科技進步,我國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乃立法制定電子簽章法,若契約當事人均同意使用電子簽章以代簽名或蓋章者,應可認該電子簽章即為契約當事人之表示方法,又該電子簽章須符合電子簽章法第11條核定或第15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始具有電子簽章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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