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由健保給付95,787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係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一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參董保城,國家責任法,元照,94年8月初版,第213-216頁),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金額云云,為無可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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