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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鄰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在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惟因鄰地遭占用人阻礙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已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亦即不問與袋地相鄰之周圍地(鄰地),其現占有人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可逕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準用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現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如現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則因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乃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無權占有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已使袋地所有人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自屬妨害袋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袋地所有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鄰地之現占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之通行權,固係周圍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然若周圍地所有人事實上已喪失占有,並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於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之現在占有人請求開設道路,雖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究屬別一問題,要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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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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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本院61年判字第292號判例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本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56年判字第277號等判例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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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前段(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此)、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故行使監護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如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之,而雙方之分擔額則應依其經濟能力定之。八十五年司法院第二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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