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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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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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01 Sat 2010 12:53
民事法系列~『對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不得主張抵銷』
- Apr 28 Wed 2010 20:47
民事法系列~『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 Apr 28 Wed 2010 20:45
民事證據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可供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
- Apr 26 Mon 2010 17:36
刑事法系列~『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
- Apr 26 Mon 2010 17:34
民事法系列~『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
- Apr 25 Sun 2010 12:31
刑事法系列~『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負責?』
- Apr 25 Sun 2010 12:28
民事法系列~『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 Apr 25 Sun 2010 12:23
刑事法系列~『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
- Apr 24 Sat 2010 21:41
民事訴訟法~『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確認決議不存在』
- Apr 23 Fri 2010 09:25
刑事訴訟法~『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