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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學說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詳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199頁第19行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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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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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票據法第 13規定,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置有無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惡意受讓系爭支票未論,徒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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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前項 (第二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按:例如同法第七十二條)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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