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
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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